美国第一部反倾销法订立于1916年:
(1)视倾销为犯罪 倾销在经济学意义上是一种经营战略。它是指同一种产品以两种不同的价格出售,这种经营战略常常是合理的。例如,一个企业在经济萧条期为至少回收可变成本而进行的倾销。“倾销有害”的思想最初源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视倾销为犯罪,并需承担民事责任。“倾销犯罪”的认识,导致了美国运用反倾销措施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政策在世界贸易体系中的较早出台。
(2)倾销的认定不公正 WTO对倾销的认定是通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后做出的,即正常价值(出口国国内价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在美国反倾销的法典中,没有“正常价值”一词,而使用“公平价值”。在倾销的认定上,美国另有一套办法:美国法律规定,如果对美国出口产品的价格比公平价值小(Less than fair value ,LTFV),就可以认定出口国进行倾销。在具体认定过程中,技术十分复杂和不公正。首先,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的任何一个单一价格被认定小于公平价值就可以被判定是倾销,而作为参考的出口国价格却必须是平均的。例如,出口国国内平均价格是95美元,产品在美国的价格从90美元到100美元不等(平均价格为95美元)。依照美国法律,仍有一半(价格在96美元以上的)产品可以被认定为倾销。其次,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认为该类国家的国内价格是不具可比性的,应找第三国作为参考。例如在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时,美国通常选用印度作为参考国。印度的产品在特性上、质量上和成本上都不同于中国。这种选择无疑有利于美国任意使用它的反倾销技术。
(3)滥用损伤标准 依据WTO法规,光认定倾销存在并不够,还要认定倾销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产生的实质性损伤(Material injury),进口国才可以实施反倾销税。美国的反倾销不使用“实质性”一词。单纯使用“损伤”可以使美国肆无忌惮地扩大损伤的认定范围,从而使反倾销措施得以频繁使用。美国人争辩说:即使我们没有用实质性一词,但美国政府却是在实际中使用实质性的标准。这个狡辩使其他国家很难反驳,因为人们无法真正地逐个案例地核实美国到底是如何运用损伤认定标准的。此外,损伤的含义极其广泛,例如生产能力、就业率等和外国倾销无关的经济指标都常常被借用到损伤的认定过程中,从而造成了使美国只要想认定某种产品是倾销,就可以很容易地找到受到“损伤”的证据。
(摘自2001年5月17日《经济日报》/程大为)